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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山,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德山,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诉称:2009年9月22日患者郭梅荣因左肩胛下肿在原告处救治。当天下午在局部麻醉下行左侧肩胛下肿块切除术,致郭梅荣失血性休克,后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等地治疗。出院后郭梅荣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郭梅荣各项损失x.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00元,原告现已如数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医疗责任保险,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责任保险金20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金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辩称: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法院判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扣除免赔额;再者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司法技术鉴定费用不属于法律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在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有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x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免赔额率为1000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x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职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规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行政处罚或仲裁时,或者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2009年9月22日,患者郭梅荣因左肩胛下肿在原告处救治时做了左肩胛下肿块切除术,引起郭梅荣失血性休克,引起双方纠纷。郭梅荣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就郭梅荣与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郭梅荣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郭梅荣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方应负完全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郭梅荣各项损失费x.48元(已扣除原来已支付的x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当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不予赔偿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司法鉴定费用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9年9月22日患者郭梅荣因左肩胛下肿在原告处救治时做了左肩胛下肿块切除术,致郭梅荣失血性休克,引起双方纠纷。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郭梅荣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郭梅荣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负完全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了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补偿款也已履行完毕,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扣除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剩余x元没有超出其投保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执业过失,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法不予采信。法律费用原告只支出了2200元,故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支出的2200元为依据,对其要求赔偿2万元法律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去执行,据此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十四条符合以上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临颍县人民医院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源汇支公司负担4330元,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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