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兆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周某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09年4月22日至8月8日开始在上诉人河南兆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周某于2009年5月14日借公司张晓300元,经公司经理同意作为预支工资。周某于2009年8月8日停止该工作。周某工作期间,上诉人已支付其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5月底(共计39天)的工资共计1200元,因上诉人未支付周某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间(共计69天)的工资,故周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此事,要求上诉人支付其68天工资。2010年3月29日,周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0年4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周某未提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周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引起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河南兆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当日支付被上诉人周某工资45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兆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签字后生效。
四、本案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常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