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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万新真空镀膜厂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荔城区万新真空镀膜厂,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事处畅林某赤溪桥头。

投资人刘德新。

原审被告林某乙,男。

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荔城区万新真空镀膜厂(下称万新镀膜厂)、原审被告林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光兴、被上诉人荔城区万新真空镀膜厂投资人刘德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日,刘德新以投资人(企业非法人)的名义创办万新镀膜厂,经营范围:塑料制品镀膜加工。2007年3月31日,李某某委托万新镀膜厂为其运动鞋TPU进行电镀加工,并以协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结算单与万新镀膜厂进行结算,结欠万新镀膜厂加工费x元,李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2007年4月间,林某甲、李某某又委托万新镀膜厂为其运动鞋TPU进行电镀加工,经林某甲签名验收打磨每双扣0.2元,加工费为x元,2007年5月15日,李某某以协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结算单与万新镀膜厂进行结算,结欠万新镀膜厂加工费x元,李某某在加工结算单上签名。上述二笔加工费合计人民币x元,已付人民币x元,尚欠加工费人民币x元。此后,经万新镀膜厂多次催讨,林某甲、李某某没有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万新镀膜厂为林某甲、李某某承揽运动鞋TPU电镀加工,经双方结算,林某甲、李某某结欠万新镀膜厂加工费人民币x元,已付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有林某甲、李某某签名的荔城区万新真空镀膜有限公司请款单、协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结算单为据,该三份单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万新镀膜厂与林某甲、李某某因电镀加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林某甲、李某某尚有电镀加工费x元未支付给万新镀膜厂,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责任。故林某甲、李某某应共同偿还给万新镀膜厂电镀加工费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万新镀膜厂请求林某甲、李某某共同偿还电镀加工费x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林某乙共同偿还电镀加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某甲、李某某、林某乙辩称,其是受福建省新协力鞋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派与万新镀膜厂发生电镀加工的业务行为,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某甲、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荔城区万新真空镀膜厂尚欠电镀加工费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荔城区万新真空镀膜厂对林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由林某甲、李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林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上诉称:1、二上诉人是福建新协力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福建新协力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讼争加工费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新镀膜厂辩称:1、万新镀膜厂是与上诉人进行交易,未与福建新协力公司进行交易;2、上诉人林某甲是否是新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有异议,认为于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4月间,是福建省新协力公司委托上诉人对运动鞋进行加工,二上诉人分别代表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被上诉人万新镀膜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应否共同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荔城区万新真空镀膜厂加工费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问题。

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认为:1、二上诉人均为福建省新协力公司的员工,原审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林某甲为该公司第一任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李某某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可以证明。2、在莆田市再无其它公司名称与“协力”相似,新协力公司与协力公司为同一家,新协力公司仍用协力公司原先的结算单子。3、即使两上诉人行为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两上诉人存在合伙或其他关系。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不应共同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荔城区万新真空镀膜厂加工费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万新镀膜厂认为,从结算单中可以充分体现出二上诉人为合伙关系,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应共同支付给被上诉人荔城区万新真空镀膜厂x元及其利息。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对被上诉人万新镀膜厂提供2007年3月31日、2007年5月15日二份结算单及附件万新镀膜厂请款单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单及请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请款单上,有上诉人林某甲签注“同意每双扣打磨0.2元”的字样内容,在二份结算单上,有上诉人李某某签名确认。二份结算单虽用协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加工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没有加盖协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或福建新协力鞋业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上也未体现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是协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或福建省新协力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原审提供福建省新协力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与万新镀膜厂发生业务往来是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应共同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荔城区万新真空镀膜厂加工费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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