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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又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广西省柳州市X区刑侦大队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广西省柳州市X区刑侦大队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韦某、覃某与同县X镇的覃某响(另案处理)和覃某响带的一个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1年7月17日从广西柳州新兴高速路口坐车窜至河南省伺机盗窃作案。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韦某、覃某与覃某响等四某在河南省漯河市下车。韦某在漯河市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覃某响二人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2011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人覃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韦某,覃某响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信阳市X镇踩点,韦某等四某在一家农业银行门口发现被害人余XX在农业银行取钱后,将所取现金放进其驾驶的丰田轿车后备箱内驾车离去,韦某等四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在余XX车后尾随跟踪。在跟踪过程中覃某响二人驾驶的摩托车未跟上,被告人韦某、覃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随余XX的轿车至正阳县X镇X街扬州美食苑饭店门口,在余XX等人下车到饭店吃饭时,被告人韦某用自制弹弓将余XX丰田轿车车窗玻璃打烂,后将轿车后备箱打开,将后备箱内放的十六万元现金盗走。盗窃成功后,被告人韦某、覃某二人带着16万元赃款随即坐车返回广西省柳江县老家。被告人韦某、覃某各分得赃款7万元,后韦某又从覃某分得的赃款中借走2万元,并连同其分得的赃款9万元借给其妹妹韦XX,韦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给覃某响二人赃款1万元,剩余1万元被韦某、覃某消费。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韦某、覃某在广西省柳江县X镇被抓获。被告人韦某的妹妹韦XX已将韦某所得赃款9万元退还,并归还失主。覃某将其所分得的赃款5万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覃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覃某的供述、失主余XX的陈述、证人刘XX、赵XX、夏XX、张XX、牛XX、韦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覃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韦某、覃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韦某的妹妹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将韦某所分得的赃款全部退赔,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

助理审判员徐佳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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