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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了鹤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其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既没有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公司提供任何事实劳动,原、被告在上述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其公司不应为被告张某某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40.64元及滞纳金;2、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72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之前曾发生过劳动争议,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并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生效文书可以证明其与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既未给其安排工作,又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40.64元及滞纳金,并支付其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372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否为被告张某某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40.64元及滞纳金,并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3720元。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陈述: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系生效裁决,其裁决内容中有原、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对此项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某某自愿放弃了补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执行权。上述期间原、被告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某也没有为其公司提供任何事实劳动,因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为被告张某某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也不应支付被告张某某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7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009年10月2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鹤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生效文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其与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并陈述: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未履行义务,至今未与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其上班,也未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其生活费。

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X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张某某未就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事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视为被告张某某放弃该项权利。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2009)X号仲裁裁决书及(2009)鹤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裁决、裁判文书,本院对上述生效文书中所查明事实及裁决、裁判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陈述称: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为被告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支付被告张某某生活费。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陈述称: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虽然没有与其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其工作,但至今没有收到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为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40.64元及滞纳金,并支付其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3720元。被告张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1月起在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2009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等事实,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为被告张某某补缴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x.12元及滞纳金,并裁决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双倍工资差额及风险抵押金共计7132元、与被告张某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鹤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撤销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上述裁决生效后,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至今未与被告张某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亦未安排被告张某某工作。

2010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与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就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5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40.6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2457.60元,个人应缴纳983.0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张某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生活费3720元;三、对张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张某某在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该事实经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2009)鹤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生效裁决、裁判文书,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从2009年11月起与被告张某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至今未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被告张某某依法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故从2009年11月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从2009年1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请求其公司不应为被告张某某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应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养老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为被告张某某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40.6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2457.60元,个人应缴纳983.04元。因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安排被告张某某工作,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58条的规定,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其中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生活费的标准为440元/月,计3080元,2010年7月生活费的标准为640元,合计372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为被告张某某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40.6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2457.60元,个人应缴纳983.0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

三、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生活费372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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