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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伙同李某申(在逃)驾驶程某某的豫x昌河面包车,在开封县X乡X村附近,盗窃被害人王×货车上的轮胎两条,价值13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驾驶豫x昌河面包车,在河南省封丘县X路中心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贾××半挂货车上的轮胎四条,价值4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收购程某某等人于2010年4月14日在开封县X乡X村附近,盗窃的轮胎两条,价值1360元,后将该两条轮胎存放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路经营的补胎电焊门市部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贾××的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不持异议。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元2000元。

四被告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程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杨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五、随卷移送作案工具豫x灰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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