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2003年4月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1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被抓获后羁押,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XX,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于2000年开始以其所有的桂x号东风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01年3月22日,被告人覃某通过中介人冯X联系,与被害人孙XX达成口头运输合同。按照约定覃某负责将正阳县X乡孙XX的一车共13吨花生米,运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粮油市场交给负责接货的周XX,货到后由周XX负责支付运费。而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低价出售后逃匿,并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经评估,被骗的花生米价值为x元。
在审理期间,被T人覃某将所骗取的x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孙XX。被害人孙XX对被告人覃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正阳县人民法院对覃某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冯X、周XX、孙X、李XX、李XX、刘XX、钟XX、孔XX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货物后,将承运的货物变卖后携款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某和被害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人在占有其所运输他人货物的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在得知有货运输后通过中介人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然后委托自己的助手司机前去拉货,在运输途中产生非法占有想法后,打电话谎称车坏在路上然后私自将货物变卖,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案发后曾主动与中介人联系愿意退回部分赃款,只是由于中介人没有去拿才没有退赔。在审理期间能全部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二某四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宣告缓刑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二某一月二某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