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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

上诉人孙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本案,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淅峰,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孙某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孙某甲系孙某乙侄子。1993年二原告出资委托孙某甲在淅川县X镇买地建房,后孙某甲在淅川县X镇X路门面位置购买6间地皮,每间地皮宽3.5米,长42米,孙某甲在此地皮上建二上二下(4间)和四上四下(8间)砖混结构紧邻楼房两座。1993年12月27日第三人给二原告书写了其中四上四下楼房的造价清单。1994年1月17日,第三给原告书信中明确显示“九重镇房子的事…外人都说房子是我的,我只得承认,但我心里有数,现在是我姑父的,将来也一定是王某军的…在我给你们写的房屋基本构造上或钱的用途上我都鉴(签)有我的名字。我的孩子她们以后也不敢不承认。”后二原告与第三人对东边四上四下房屋权属发生争议,二原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东边四上四下楼房及地皮归自己。在诉讼中二原告得知淅川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四上四下房屋于l994年4月29日给孙某甲和孙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4年3月20日给孙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淅川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给孙某、孙某甲颁发的土地他用证和给孙某甲颁发的房权证。2009年11月1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淅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淅行初字第2-X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给孙某甲和孙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孙某和孙某甲收到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和(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出资委托第三人孙某甲在九重镇买地建房,后为该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二原告与本案争议房屋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可供提交,故可以认定被告给第三人孙某甲颁发房权证没有证据,颁证事实不清,颁证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孙某甲颁发房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20日给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的淅九房权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从一审判决使用的被上诉人举证的文件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关系与房地产权没有必然联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借二被上诉人的钱建房,而不是二被上诉人出资建房,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房权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县政府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不能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1、1994年1月17日,孙某甲给被上诉人的信中载明,孙某甲承认本案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2007年9月19日有孙某甲签名捺指印的《房屋产权说明》中载明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委托孙某甲建房,产权归被上诉人。

2、一审被告浙川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举证,且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供。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系本案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乙诉孙某甲、孙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房屋有关联)的二审生效判决,该两生效判决撤销了被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1、二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第一、被上诉人举证的孙某甲信件及孙某甲签名的《房屋产权说明》载明有被上诉人投资委托上诉人建房、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的内容。第二、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的行政登记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了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已判决撤销。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未举证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一审被告未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举证,应认定为没有相应证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范畴。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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