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郑华忠,任局长。
委托代理刘红霄,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常平,一审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刘红霄、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孙某乙与第三人周某某的丈夫孙某俭(已故)系近族兄弟。争议的房产位于唐河县X街道新民社区,坐南朝北3间土坯石棉瓦房屋,现由周某某居住。1962年唐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父亲孙某良颁发了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6间房屋归原告家所有。80年代初,原告与其近族兄弟孙某成为此6间房屋中的3间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孙某乙提起民事诉讼。l982年12月23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83)唐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护孙某乙对3间草房的所有权,被告(孙某成)应立即搬出。孙某成不服,提起上诉。1984年7月6日,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4)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孙某成不服,提出申诉。1988年10月14日,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8)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83)法民字第X号判决和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原卷发还。现该案正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2009年8月16日,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依据第三人周某某提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身份证、结婚证、新民社区关于周某某房屋产权及使用土地来源。经现场勘验制图于2009年9月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了唐房权证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2.30平方米。2010年4月,原告得知唐河县房管局对争议的房产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了唐房权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对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争议的房产唐河县人民政府于1962年给原告的父亲孙某良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且原告孙某乙与第三人周某某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正在民事诉讼之中,现该争议的房产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周某某在申请办证时虽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了唐河县X街道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明,但该证明不是法律赋予行使有职权的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来源和土地使用权证明。滨河街道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行使对房地产确权的职权。被告以滨河街道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明为房屋产权来源,给第三人周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周某某颁发的唐房权证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1983年一直居住在该祖遗房屋中,产权清楚。唐河县房管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孙某良的1962年房产证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孙某乙对该房无权主张,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答辩人一家解放前就在争议房内居住,1962年人民政府给答辩人之父颁发了房权证,该房属答辩人所有,1981年孙某成强行住进该房,为此正在民事诉讼中,因此,答辩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唐河县房管局答辩称:答辩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证件的效力,作出的判决错误。孙某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唐河县人民政府于1962年给孙某乙之父孙某良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该争议之房登记在孙某良名下。孙某乙与孙某成为该争议之房权属问题正在民事诉讼中尚未结果。因此,孙某乙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之房产问题正在民事诉讼之中,唐河县房管局为周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唐河县房管局将唐河县X街道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权属来源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合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