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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朱庄乡人民政府为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相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为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6-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杨尚进,被上诉人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桐柏县X乡杨树沟铁矿是1996年5月2日申请注销,1996年5月6日经被告批准注销的,原告诉请撤销内容距今已长达十三年,起诉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与法律相某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注销的时间是1996年,起诉期限应适用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登记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答辩人办理的企业注销登记没有过错,上诉人的起诉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最长5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都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5月15日将桐柏县X乡杨树沟铁矿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最长起诉期限为5年。桐柏朱庄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长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其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之规定,认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是对适用法律的误解。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起诉期限并未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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