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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唐河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河县卫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诉唐河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唐河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18日,原告的母亲李某慧因交通事故,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2007年2月23日,原告与该县人民医院医患纠纷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9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南阳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现该案正在民事诉讼之中。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唐河县卫生局反映医院有涂改、伪造病历的行为,要求给予查处。2009年3月27日,唐河县卫生局医政股给原告作出了《关于对王某甲反映其母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双方医疗争议等问题的答复》,给原告提出了解决纠纷的途径,并明确告知原告,县医院篡改、伪造医疗文书的问题可在医疗事故鉴定会上进行陈述或提出疑问,也可通过司法部门进行笔迹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利也无能力进行真伪鉴定。原告认为唐河县卫生局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唐河县卫生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行政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被告唐河县卫生局对有涂改、伪造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及个人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分,但前提是已经确认医疗机构确有涂改、伪造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而确认是否有这一行为的权利不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在有鉴定能力的市级以上医学会或司法技术鉴定机构。至今为止,原告所说的县医院有涂改、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仍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确认,所以被告唐河县卫生局无法对医疗机构进行处理。原告所诉,请求责令被告限期对李某慧病历的真伪作出鉴定,并对唐河县人民医院篡改、伪造、隐匿李某慧病历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与法无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无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民事诉讼,除此之外无任何证明力,判决书中所说被上诉人有权对伪造病历的医疗机构及个人作出行政处分,但“前提”是确认医疗机构或个人有伪造行为,请问法律依据是什么。2、滥用鉴定前提,于法无据,哪部法律规定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要鉴定,都有“前提”3、一审判决不公正,遗漏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起诉状的同时,又提交了48条医院伪造病历的证据材料、判例各一份,但在判决书中却只字不提。4、上诉人的案情与上诉人提供的上海静安区卫生局行政不作为案完全相同,为什么静安区法院判决卫生局败诉,而唐河县法院判上诉人败诉,难道执行的不是一部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唐河县人民医院伪造病历的行为予以查处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唐河县卫生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纠纷发生后,在南阳作鉴定时,被答辩人并未提出病历有涂改、伪造、篡改问题,鉴定出来后被答辩人才提出有涂改、伪造、隐匿病历的情况,要求我局确认并处罚,我局已告知被答辩人可通过司法渠道确认医院是否有涂改病历的行为,如有确认结论,我局会依法处理。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我局依法提出证据,以证明我局对此并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2、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答辩人有权对涂改病历行为的医疗机构进行处罚,但前提是能够确认有涂改行为,本案在诉讼中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依《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二是被答辩人在鉴定时对病历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民事诉讼未终结时又要求答辩人确认医院有涂改病历的行为显然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它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它既是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医疗鉴定的程序依据和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处理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责任的法律依据,又是患者寻求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卫生行政部门和医患双方均当遵照执行。结合本案,根据上诉人王某甲一审时的诉求及上诉理由,依照法律规定,主要解决三个问题:1、被上诉人唐河县卫生局对王某甲提出的唐河县卫生院篡改、伪造、隐匿李某慧病历的违法行为是否有权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存在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有权处理,但有权处理的前提必须是经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的鉴定、确认,构成医疗事故而又有涂改、伪造、隐匿病历资料的违法事实。反之,没有经过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确认为医疗事故,没有确认有涂改、伪造、隐匿病历资料的违法事实,在法律没有授权卫生行政部门享有鉴定确认的权利的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也就不能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唐河县卫生局履行职责,追究唐河县人民医院及医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唐河县卫生局对病历的真伪是否有鉴定权。“病历”是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治过程中就患者病情变化,用药及处置等情况的真实记载,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患方及亲属对病历真伪存有异议,则需专门机构鉴定确认,卫生行政部门并不具备真伪鉴定的专业能力。上诉人请求唐河县卫生局对李某慧病历的真伪作出鉴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王某甲在一、二审诉讼中始终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唐河县人民医院制作假病历的违法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支持其诉求。3、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外,卫生行政部门在王某甲与唐河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争议的处理过程中,王某甲向唐河县卫生局提出的问题,唐河县卫生局是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从卷中材料证实,王某甲在民事诉讼中就其母李某慧的死亡,依照程序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南阳市医学会作出鉴定以后,王某甲才向唐河县卫生局提出问题,唐河县卫生局及时地履行了职责,给予书面答复,并提出解决纠纷的途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另外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行政不作为的案例,因案件性质、事实与本案不符,一、二审法院不宜参照。

综上,被上诉人唐河县卫生局就本案而言,在处理王某甲与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争议期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了行政管理权。上诉人王某甲以唐河县卫生局对涂改、伪造、隐匿病历的医护人员没有实行处罚,对病历的真伪没有作出鉴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事实和法律理由不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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