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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偃师市X路“蓝堡湾”网吧,趁在该网吧X号包间内上网的洛阳市X乡X村赵兵兵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E66手机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50元。被盗手机现已追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兵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2004)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三百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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