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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87年1月12日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89年11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1992年4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20年;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锦都低热煤加工厂,盗窃给料机线圈总成1个、电缆线8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96元。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被害人王XX所经营的锦都低热煤加工厂内,盗窃给料机线圈总成1个、电缆线8米。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96元。

2010年7月12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警大队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锦都低热煤加工厂内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0年5月13日凌晨两点多,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锦都低热煤加工厂内物品被盗情况。证人杜一X、杜二X证言证实201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锦都低热煤加工厂实施盗窃后,在马投涧乡X村西头被其发现的事实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XX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经减刑于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另有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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