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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叶某荣),女,汉族,63岁。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61岁。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06年春季从其家拿走现金x元从事房产建设及开发。直到2007年3月2日第三次催要时二被告才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于2007年10月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叶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同年5月1日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同时出据欠条一张。到期后在原告叶某某的追要下,被告李某甲又于2007年5月27日在原欠据上注明从2007年5月27日月利息按2分算,保证于同年10月本息付清。被告李某甲第二次保证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叶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叶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叶某某的追要下单方约定借款利息,但未得到被告李某乙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分计算给付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欠原告叶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3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申请保全费5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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