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恒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无锡元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X号(卡摩尔市场A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恒基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无锡元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6月23日上诉人与无锡元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6月23日无锡元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恒基不锈钢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纠纷处理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需方即新乡市恒基不锈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新乡市恒基不锈钢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马某径直付给新乡市恒基不锈钢有限公司。
审判员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