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与“万宝路”(另案处理)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镇工商所,用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撬锁,将庞××的一辆红色松立牌电动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58元。
2、2010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X区,用撬棍、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去撬锁,将李×的一辆天马牌桂x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3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9元。
3、201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用撬棍、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去撬锁,将钟×的一辆珠江牌桂x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6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44元。
4、2010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X镇工商所内,用液压剪等作案工具撬锁,将陈××的一辆洛嘉牌桂x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28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0元。
5、2011年4月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城汽车总站内,用液压剪等作案工具撬锁,将黄××的的一辆黑色南方轻骑牌大公主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58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726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与“万宝路”(另案处理)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镇工商所,用液压剪等作案工具撬锁,将庞××的一辆红色松立牌电动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庞××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X区,用撬棍、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去撬锁,将李×的一辆天马牌桂x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3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用撬棍、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去撬锁,将钟×的一辆珠江牌桂x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6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钟×陈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X镇工商所内,用液压剪等作案工具撬锁,将陈××的一辆洛嘉牌桂x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28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4月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城汽车总站内,用液压剪等作案工具撬锁,将黄××的的一辆黑色南方轻骑牌大公主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58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72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庞××、李×、钟×、陈××、黄××的经济损失7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