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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梅××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诉称,原告梅××与被告邓××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20日在紫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了三个小孩,被告与其前女友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子女。结婚之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原告也不关心,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直到2012年春节才回家,这期间,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和子女教育状况。

另外,原告为了维持家庭日常开支,共借了外债两万余元。综上,原、被告之间本系再婚夫妻,婚后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实在无法继续维系夫妻关系,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双方离婚,婚前各自的子女由各自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原告子女的部分教育抚养费;二、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与被告邓××,于2005年12月20日在紫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梅××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邓××的婚姻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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