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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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8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吴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有遗漏犯罪事实于2010年2月1日变更起诉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武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5月,被告人陈某实施了以下信用卡诈骗行为:

1.2008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信银行申办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2009年4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09年8月6日共恶意透支x.58元(其中本金x.17元,利息和滞纳金4316.41元)。

2.2008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交通银行申办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2009年3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09年8月9日恶意透支x.72元(其中本金x.60元,利息和滞纳金1737.12元)。

3.2007年5月,被告人陈某冒用毛×、周××的身份资料分别申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用毛×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x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x.87元(其中本金x.18元,利息和滞纳金x.69元);用周××的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x的信用卡恶意透支x.92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和滞纳金x.92元)。经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陈某仍不归还。

4.2008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招商银行申办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2009年4月最后一次还款后,经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09年7月,恶意透支x.06元(其中本金x.5元,利息和滞纳金8743.39元)

5.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光大银行申办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2008年1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09年6月,恶意透支x.7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和滞纳金5404.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是经过毛×同意使用毛×、周××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且其已将钱还给毛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与光大银行于2009年8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信银行申办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2009年4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09年8月6日共恶意透支本金x.17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家属归还银行人民币x元。

2.2008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交通银行申办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2009年3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09年8月9日恶意透支本金x.60元。2009年10月7日、11月16日分别归还银行x元,2332元。

3.2008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招商银行申办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2009年4月最后一次还款后,经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09年7月,恶意透支本金x.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归还银行2000元。

4.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光大银行申办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2008年1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09年6月,恶意透支本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曹××、段××、陈××的证言,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5月,被告人陈某冒用毛×、周××的身份资料分别申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用毛×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x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x.18元;用周××的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x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x元。经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陈某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07年5月,其用毛×、周××的身份证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两张信用卡,身份证是其向朋友毛×借来办信用卡的,其不知毛×、周××是否知道此事,后就用这两张卡透支。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用毛×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x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x.18元;用周××的身份证办理的卡号x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x元。

2.证人毛×证言证实,毛×、周××系其姐姐和姐夫,两人没有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2007年10月,其在陈某的河南远航公司打工,陈某借口办理公司所在大厦的出入证,从其处骗取了毛×、周××、于××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不知道陈某用上述四人的身份资料申办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陈某未把用毛×、周××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的欠款交给其。

3.证人曹××证言证实,其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截至2009年6月30日,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客户毛×透支本金人民币x.18元;客户××透支本金x元。中信银行客户经理联系毛×、周××证实,其二人从未办理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也未授权他人办理,二人曾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弟弟毛×,毛×称将身份证借给朋友陈某。

4.中信银行的报案书及账单证实,截至2009年6月30日,客户毛×的信用卡(卡号为x)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x.18元;客户周××的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x元(卡号为x)。

综上,被告人陈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x.27元,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x.18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经过毛冉同意使用毛×、周××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且已将钱还给毛×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毛×所打收条上显示毛×收到陈某人民币五万元,即日起原来所打欠条全部作废,并未显示该五万元是还中信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且与毛×称不知道陈某用毛×、周××的身份证申办信用卡及陈某所给五万元是归还所欠借款的证言不相符,故对该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被告人陈某已于2009年8月1日与光大银行达成还款协议,该起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欠款,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协议自动失效,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陈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万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六角八分依法追缴,发还招商银行四万四千九百零九元五角,发还光大银行一万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发还中信银行二万三千零四十四元一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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