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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青山与被上诉人温某甲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a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青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

上诉人张青山与被上诉人温某甲侵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青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某甲住在东边,张青山住在西边系邻居关系。温某甲与张青山1988年都合法取得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2009年张青山未经规划许可在自己宅基地上翻建新房(现已被政府停工)主体工程完工。6月份温某甲未经规划许可,自行放线建房,开挖西边地基时,紧挨张青山的房屋。张青山以该处历史留有2.8米通道,也是自己的通道为由,认为温某甲侵犯了自己的通行权加以阻挡,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温某甲以被告侵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诉讼过程中,张青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温某甲不准在反诉人家东山墙以东2.8米范围内建房,以确保反诉人家有南北出路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非法建筑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其建房时应申请政府规划部门建筑许可。未经建筑许可部门规划,擅自定桩放线,属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温某甲起诉张青山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青山有自己的合法宅基地使用证,其宅基地外的通行道路归集体所有,该不该规划许可由政府规划部门根据村民整体规划进行规划,反诉要求温某甲挡住其道路,停止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温某甲(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张青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张青山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青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家东边是尚东村X村民小组集体的空地,上诉人家东山墙外有一条2.8米宽的南北通道,也就是被上诉人温某甲家西山墙外有一条2.8米宽的南北通道,该2.8米宽的南北通道已有36年的历史,供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村民李海荣通行使用。前些年,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大门改为向东为出口,就在西边的南北通道上栽了几棵树,在一审的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温某甲当庭认同自己家以前的出路也是其宅基地西边的2.8米的南北通道,有一审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温某甲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以外北边尚东村X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上违法建房,西边2.8米宽的南北通道上违法建房,被上诉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不仅伤害了邻里关系,也严重地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7条、第91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其宅基地西山墙和前排邵富元家照齐,就超出了其宅基地东西长15米的使用范围,侵占了上诉人家东边2.8米的南北通道,导致上诉人家没有出路通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温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一、2009年9月2日,舞钢市法院工作人员范春宇、杜俊浩对双方当事人宅基地间的通道进行了现场勘验。该份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原、被告宅基地位于尚东村X路南,原告(温某甲)宅基地位东,被告(张青山)宅基地位西。被告(张青山)房屋(瓦房)东墙距原告(温某甲)房屋(平房)西墙为2.8米,中间有原告(温某甲)杨树5棵。”该现场勘验笔录有温某甲和张青山的签名。二、原审卷宗有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尚店镇X村第四村X村民张青山宅基地东是空地,东山墙外现状向北出路为规划宅基地时为邻居所留共同出路。”该份证明上加盖有“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还有尚东村X组X名村民的签名。

以上事实在原审卷宗中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为凭。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勘验笔录证实:上诉人张青山房屋(瓦房)东墙距被上诉人温某甲房屋(平房)西墙为2.8米。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张青山宅基地东山墙外现状向北出路为规划宅基地时为邻居所留共同出路。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张青山房屋(瓦房)东墙距被上诉人温某甲房屋(平房)西墙距离2.8米,为双方向北的共同出路。该2.8米共同出路,是双方房产之间的固有距离,任何一方都不应侵占。而被上诉人温某甲未经规划许可,自行放线建房,开挖西边地基时,占用该通道且紧挨张青山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判令被反诉人不准在反诉人家东山墙以东2.8米范围内建房,以确保反诉人家有南北出路通行”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温某甲不能在其宅基以西建房,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上诉人张青山停止侵权的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反诉部分实体处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温某甲(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张青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不准被上诉人温某甲在其宅基地西山墙以西与上诉人张青山家宅基地东山墙以东向北的通道上建房。

四、驳回上诉人张青山的其它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温某甲负担;反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青山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朱晓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一0年三月廿二日

书记员刘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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