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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8月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后转为监视居住(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农历五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峰(已判刑)在新县县城盗窃一辆价值2880元的白色大阳助力摩托车,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光山县X村民黄某乙。2008年6月12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扣车清单、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杨继典(已判刑)在新县城关盗窃王某凤的一辆价值1950元的红色电瓶车,后以1200元卖给光山县X村民王某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继典的供述、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夏天,王某伙同王某峰在新县城关红桥商苑楼梯下,将吴某某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银色赛邦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将车卖给光山县X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峰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峰在新县县城偷一辆价值1950元的红色赛邦车,后被告人王某将车以500元价格卖给光山县X村占杜湾的周某禄。2008年6月16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峰的供述、扣押清单、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新县城关盗窃一辆价值2080元的红色屹林电瓶车,后以1100元卖给光山县X村民周某某。2008年7月7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峰在新县X路一家属院内盗窃何某某价值1950元的红色立马电瓶车。2008年7月7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峰的供述、扣押清单、价格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领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7年10月4日,王某伙同王某运(已判刑)在新县时代花园附近盗窃张某丙价值2160元的蓝色济南轻骑助力车,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其邻居万某某。2007年10月19日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及领车收据、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7年夏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峰在新县X街盗窃李某价值2520元的红色大阳助力车,后以1750元将车卖给光山县X村民张某丁。2008年6月11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证言及领车收据、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运、王某峰在新县县城盗窃一辆价值1950元的白色帅帮电瓶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光山县X村民陈某某。2008年6月12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运、王某峰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峰在新县县城盗窃一辆价值3800元的红色长铃二轮摩托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光山县三高教师张某戊。2008年6月28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峰的供述、证人张某戊的证言、扣押清单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峰在新县X区盗窃黄某己价值3600元的红色大阳助力车,后以1200元将该车卖给光山县三高教师张某戊,2008年6月28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峰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己陈述及领车收据、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告人在多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指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上述建议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某丙勇

审判员梁焱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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