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因为感情问题,随身携带一把小锤和刀,来到栾川县X乡X村找到孙XX,与该孙发生争吵,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锤朝孙XX的头部连砸数下,造成孙头部创口累计超过8cm,面部创口累计超过5cm,致使孙XX头部出血昏迷,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9月20日,经栾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XX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