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小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月至5月间先后在榆林诚和招待所、榆林宾馆巷口等地向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6.67克;于2010年5月13日,在榆林宾馆巷诚和招待所内,以每克290元的价格向XX贩卖毒品海洛因0.49克,后被当场抓获,从刘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33克。当日在榆阳区官井滩X号刘某租房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99.55克。被告人刘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41.04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买毒人的证言、搜查、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否认其向买毒人李艳霞贩卖毒品海洛因36.67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榆林诚和招待所内以每克290元的价格向XX贩卖毒品海洛因0.49克,后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33克。当日15时50分,从刘某租房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99.5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5月13日中午,他给刘某打电话要1克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定在榆林诚和宾馆交易,他给了刘某290元,刘某给了他1克毒品海洛因。毒品是用书纸包装的黄某色小块状物体。后刘某又拿出一点毒品海洛因,他们一起吸食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分别对l3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刘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之人。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XX身上查获的黄某色小块状可疑物品一小包及复方地芬诺脂片半瓶,经称量重为0.49克,检出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指认,榆林市委党校大院东土窑由北向南第四孔窑洞内的布衣柜上层系查获毒品海洛因存放之地。
(4)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黄某色块状、面状可疑物品11包,经称量重为43.3克。从其租住房内查获暂住证一本、白色圆柱状可疑物品15块,经称量重为199.55克,均检出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
(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5月13日中午,XX给他打电话要买1在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在宾馆巷诚和招待所X号,他以290元的价格给XX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后在招待所被抓获。毒品是用书纸包装的黄某色小块状。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其租住房内查获的199.55克毒品海洛因供认不讳。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于X年X月X日。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即201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榆林诚和招待所、榆林宾馆巷口等地,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XX贩卖毒品海洛因36.67克的事实,因仅有买毒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4.37克(其中查获199.5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4.3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标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