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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甘肃省张掖农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山东省冠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肃省张掖农垦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甘肃金彤(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肃省张掖农垦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农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娅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1999年按照被告的规定向其交纳了7196.60元的房款,被告将其所有的62.03平方米的平房出售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于2002年向原张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房款,经该院审理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已经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没有按约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判决。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推诿不予办理,故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2)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自2002年判决以来,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而是被告下属单位的公章,被告下属单位没有财产处分权,是领导的个人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甘肃省农垦张掖勘测设计队系被告农垦公司下属单位。原告李某某原系被告农垦公司消防厂职工。1999年被告农垦公司经批准将其所有的部分平房作价销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康文虎负责售房工作。同年12月6日,原告交纳房款7196.60元,并收到产权过渡缴款单一份,上盖有甘肃省农垦张掖勘测设计队的财务专用章和康文虎的私章,并注明出售的房屋系平房,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个人产权比例为100%。随后,原告即接受买得的房屋居住,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2002年,原告李某某将甘肃省农垦张掖勘测设计队、甘肃省张掖农垦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我院,以已经向被告交纳了房款7196.60元,并取得房屋居住,但被告一直不给办理房产手续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房款7196.60元。经本院审理,以(2002)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了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以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2)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从该案卷中调取的产权过渡缴款单复印件一份、勘测队法人代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进行对比的产权过渡缴款单复印件一份、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一份、收入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公房出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进行了交款,在原告提供的(2002)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中做出了明确的认定。该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公房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房款7196.60元的义务,被告也已给原告交付了房屋,康文虎系被告农垦公司职员,负责售房工作,其办理原告房款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农垦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被告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原告办理出售平房的产权证件,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系行使物权的相关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垦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甘州区西关农垦公司家属院第X栋X号平房(面积62.03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农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生福

审判员刘艳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淑萍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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