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1998年农历8月23日生育一女孩,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近几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我及两个孩子漠不关心,不管不问,双方常为经济问题生气,被告经常打骂我,由于经常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后双方生育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各承担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晓雅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从199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元月9日补办结婚手续。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原、被告同在外地打工,因感情不和,分开居住。2010年12月原告打工回来后,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也未与家人联系过,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一直跟着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2011年8月15日询问李某某的笔录,2011年3月20日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11年8月15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一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现被告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跟着原告父母生活,且女儿李某某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因被告系农民,原告请求抚养费过高,应依每人每个月1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由原告秦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抚养费各100元。从2011年元月1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后付2011年的抚养费,今后每年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