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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市公司与濮阳市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市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明辉,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市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烟草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石油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濮阳市烟草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濮阳市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河南石油总公司偿付濮阳市烟草公司垫付资金人民币(略)元;2、濮阳市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河南石油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垫付资金利息(以(略)元为基数,从2006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略).47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初字第01-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濮阳市烟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冯明辉,濮阳市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广,中石化公司和河南石油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道灵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1994年5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濮阳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濮阳工行营业部)与濮阳市石油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分公司(现为濮阳市烟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濮阳市石油公司向濮阳工行营业部借款,濮阳市烟草公司作为濮阳市石油公司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6月15日,濮阳市工行、华融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濮阳市石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3年12月26日华融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濮阳市铸业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业计算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铸业计算机公司。2005年12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铸业计算机公司诉濮阳市烟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濮阳市烟草公司向铸业计算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及相应利息。濮阳市烟草公司因担保濮阳市石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判决时,濮阳市烟草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代濮阳市石油公司垫付了借款和利息人民币(略)元。2、濮阳市石油公司已由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以(2008)濮中法民破字第003-X号民事裁定决定受理申请人濮阳市石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同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破字第X号决字第X号《关于成立濮阳市X组的决定》,指定李某为破产清算组组长;又于同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破字第X号决字第X号《指定濮阳市石油公司管理人的决定书》;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破字第003-X号民事裁定宣告申请人濮阳市石油公司破产。濮阳市烟草公司已申报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石油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濮阳市烟草公司已申报债权,根据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濮阳市烟草公司不能因同一债权再次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濮阳市烟草公司的起诉。

濮阳市烟草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重复起诉,濮阳市石油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濮阳市烟草公司申报债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主体为濮阳市烟草公司、濮阳市石油公司两方。濮阳市烟草公司请求判令中石化公司、河南石油总公司对濮阳市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濮阳市烟草公司、中石化公司、河南石油总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审理,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后中止审理,待濮阳市石油公司破产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中石化公司、河南石油总公司无偿划转接收濮阳市石油公司的财产,应当对濮阳市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破产管理人对中石化公司、河南石油总公司有追偿权,但法律对行使追偿权的主体无排他性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支持濮阳市烟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濮阳市石油公司答辩称:濮阳市烟草公司本案主张的基本事实属于濮阳市石油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内事宜,二者系同一法律关系。濮阳市石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任何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异议,均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由破产管理人核查后,所有债权人共同公平受偿。濮阳市烟草公司已经在濮阳市石油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原审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中石化公司、河南石油总公司答辩称:同意濮阳市石油公司的意见,本案濮阳市烟草公司对濮阳市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河南石油总公司均无诉权。河南石油总公司接收濮阳市石油公司的财产属于以物抵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可以证明。根据合同法,濮阳市烟草公司行使撤销权也已经过除斥期间。如濮阳市烟草公司认为河南石油总公司、中石化公司侵权,也只能由濮阳市石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行使诉权,追偿的财产由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濮阳市烟草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濮阳烟草公司起诉的当事人包括濮阳市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河南石油总公司,原审法院以濮阳市石油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濮阳市烟草公司已申报债权为由驳回濮阳烟草公司的起诉不当。濮阳烟草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综上,濮阳烟草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林春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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