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赡养纠纷一案,苗某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薛某某支付赡养费x元并责令其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苗某育有五个儿子,均各自成家,被告薛某某系其三子。2006年10月17目在禹州市新都旅馆二楼,原告的五个儿子分别签订了赡养原告夫妇的协议,其中薛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夫妇赡养费3000元且薛某某建房后有二老的住房,签协议时原告、薛某亮、苗某有、苗某才、苗某利均在场,协议签订后原告曾不断向被告索要赡养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09年11月1日原告丈夫薛某亮去世,2010年11月7日在原告二子薛某旗家的二楼,原告的大子薛某旗、二子薛某旗、四子薛某卫、五子薛某某及三子薛某某的妻子闫某某又共同签订了一份赡养原告的协议,签协议时原告、薛某亮、苗某有、苗某才、苗某利均在场,协议中薛某某的名字是闫某某代表薛某某签的,协议约定被告于每年l月1日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原告因病住院花费500元以上的费用及其后事由被告兄弟五人共同负担,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赡养协议虽然被告本人未签名,但是被告之妻闫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陈述中已明确承认其是代表被告签了被告的名字,该陈述应视为被告本人对该事实的自认,故2010年11月7日闫某某代表被告签订赡养协议的行为系受被告委托后的代理行为,本院确认该协议对被告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协议被告应当固定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变更为每年2000元;原告现在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儿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以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并责令其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应当支付原告的赡养费根据上述两个赡养协议计算,2007年至2010年共四年的赡养费为6000元(3000元/年÷2人×4年),2011年的赡养费为2000元,合计8000元,除此之外,以后被告仍应按照两份赡养协议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即向原告提供住房、于每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的赡养费2000元、与其他四兄弟共同负担原告因病住院花费500元以上的费用及其后事。被告辩称签订2010年11月7目的赡养协议是当时出于使用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需要及原告曾经借给儿子薛某某l2万元帮助盖房但对被告一点钱也没借等,没有法律依据,均不能免除或抗辩被告应当负担的赡养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苗某支付赡养费8000元;二、被告薛某某按照2006年10月17日的赡养协议继续履行向原告苗某提供住房的义务,按照2010年11月7日的赡养协议继续履行于每年1月1日向原告苗某支付当年的赡养费2000元、与其他四兄弟共同负担原告苗某因病住院花费500元以上的费用及其后事的义务;三、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其对2006年10月17日以及2010年11月7日的两份赡养协议毫不知情,该两份赡养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即使2006年10月17日的协议没有作废,苗某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审程序不当,漏列其他子女为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苗某答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苗某与薛某某签订的两份赡养协议是否有效,原审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庭审中,薛某某均表示愿意赡养其母亲苗某,对其行为本院予以肯定。关于2006年10月17日的赡养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有薛某某本人的签字确认,且苗某提供相关证人予以印证,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7日薛某某之妻闫某某代表薛某某签订的赡养协议,闫某某在庭审陈述中已明确承认其代表薛某某签名,闫某某的陈述应视为薛某某本人对该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2010年11月7日的赡养协议亦予以确认。至本案二审开庭之日,苗某一直向薛某某主张相关权利,故薛某某诉称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苗某仅向薛某某一人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