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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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5岁。

辩护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武中、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在其位于岑溪市X组X号的自家房屋里,以每小包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小包净重0.14克给吸毒人员廖某、以每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净重0.04克给吸毒人员杨某X、以每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净重0.04克给吸毒人员李X、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小包净重0.28克给吸毒人员魏某。

此外,被告人杨某还于2011年6月份以来,在其位于上述地点的家里容留覃某、廖某、魏某、李X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1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覃某在其位于上述地点的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净重1.1克。

综上,被告人杨某6次以零包方式向4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6克;共容留4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克(照片)、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2000]梧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梧劳字[2003]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梧劳字[200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岑公(禁)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岑公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覃某、廖某、杨某X、魏某、李某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故意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容犯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某某提出应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的毒资人民币3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的毒品海洛因1.1克、一次性注射器4支、助力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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