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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诉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XX,男

被告唐XX,女

原告熊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友担任记录。原告熊XX、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1月到桥头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都己成年。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经常为一点小事大吵大闹甚至大动干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1985年11月19日在江华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熊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熊X,2003年夫妻在沱江镇XX小区购买房屋一栋,添置了电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彩电、消毒柜、饮水机等财产,由于原、被告性格上有点差异,造成了夫妻间的矛盾,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熊XX与被告唐XX自愿离婚;

二、原告熊XX从二0一一年三月起每月给付600元扶养费给被告唐XX;

三、座落在沱江镇XX小区购买房屋一栋,归唐XX、熊X居住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木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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