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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为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2011年2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姚建辉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7日、8月15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姬某某第一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第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调和,至今分居已三年有余。2010年阴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拍石头乡X村西坡自然村一座旧土房五间和被告在辉县市金纳化工厂养老保险金的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位于辉县X乡X村的房屋给原告,辉县X镇X村的房屋一处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河南省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证有郑卫晓当庭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为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金在证人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中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郑卫晓借款时,被告给郑卫晓打电话,后由刘某中去郑卫晓处取款的事实。4、辉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某某与姬某某夫妇在我村的住房系二人共同所有”。

被告为证明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养老保险金全部归被告所有。2、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婚后一直打被告的事实。3、证人刘某中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借别人款,并由证人去取的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公司住宿,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回家居住。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没有对其说过,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人刘某中未对被告说过借款的事。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是无效协议,双方当时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保全家庭的情况下才写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借款原告不知道,证人证言不真实。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证实双方分居达三年,故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借款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也认可婚后盖有该处房屋,故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不知道被告婚后的借款,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打骂被告。原告于2008年10月分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在百泉镇X村盖有八间平房一座(带三间陪房),价值10万元,位于拍石头乡X村西坡自然村有一座旧土房五间,价值2000元。共同购买的财产有:乐华牌22寸彩电一台、20寸彩电一台、白菊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四组合平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一个三人、两个单人、一大一小茶几各一张)、木床一张、大铁床两张,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骂。原告于2008年10月离开家至今未归,且庭审中,被告亦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婚后借有外债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又予以否认,故对原、被告的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拍石头乡X村西坡自然村一座旧土房五间和被告在辉县市金纳化工厂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属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分。关于双方婚后在辉县X镇X村盖有八间平房一处(带陪房三间),双方协商该房屋价值为10万元,被告亦要求坚持居住该房屋,故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即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其殴打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婚后共同购买的财产:乐华牌22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个三人、两个单人、一大一小茶几各一张)、大铁床一张、四组合平柜一套归原告所有。20寸彩电一台、白菊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木床一张、大铁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婚后双方在辉县X镇X村所盖八间平房一座(带陪房三间)、位于辉县X乡X村西坡自然村旧五间土房一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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