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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64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系黄某乙之子,汉族,33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又名黄X),系黄某乙之次子,汉族,29岁,住(略)。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土家族,22岁,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大坪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即黄某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继兄弟关系。1984年原、被告分家分过。此时原告之继父与生母则居住在一简易工具房内。1985年原告在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将工具房拆除后在原址上重新修建了一幢三间一楼一底砖木结构房屋。原告之继父黄某海于1988年病故,原告之母卢仁英于2009年腊月去逝。2010年3月,被告黄某乙以该房屋系其父母修建为由,要求与原告付某某分割财产,遭到原告付某某的拒绝。2010年3月29日,被告黄某乙与其子黄某河将一间房屋门锁撬开,将室内床和被子搬出,另用锁将门重新锁上。后经该村村委会干部调解,被告黄某乙将门打开。2010年4月1日,被告黄某丙、黄某河再次将该房屋的门和窗子打烂。原告付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财物损失费3000元,并赔礼道歉。在诉讼中,三被告则以该房屋中应有自己的财产份额,所损坏的是自己的财产作为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对损坏讼争房屋的门和窗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的父母共同修建,自己应享有遗产继承份额,因此所损坏的财物系自己的财产,不构成民事侵权。三被告主张维权应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寻求救济,故意损坏他人(共有人)利益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付某某主张财物损失为3000元,诉讼中虽未进行评估无从评判,但鉴于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可适用其他方式担责,故责令三被告对损坏的财物进行修复。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某所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其所损坏的原告付某某房屋的门、窗等进行修复,停止对原告付某某房屋的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河负担。

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是行使正当权利,不构成侵权。二、一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判决上诉人修复不成立。三、上诉人自力维权,未损害、影响付某某的任何人身权益,判决赔礼道歉不当。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通过暴力将被上诉人财物损坏构成侵权,并非行使正当权利。二、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门和窗,应对损坏房屋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书面证言7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建造的事实。因该书证不是原件,且系一审中能够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范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损坏物品范围为窗户、门各1扇、锁具2把,通过邀请村支部书记覃光兴、村长覃光慧、村民黄某贵、覃光柏、木匠王学林对损坏物品进行估价,认为价值人民币(计价货币种类下同)905元,通过对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丁(即黄某河)、三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书面质证,均对损失范围及该估价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损坏的财物是否属于上诉人合法拥有;二、上诉人行使权利是否属于自力救济;三、损坏的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现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损坏的财物是否属于上诉人合法拥有的问题。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讼争房屋由上诉人建造、使用、管理、维护、收益的事实,且无房产证、遗产分割协议等足以证明权利的证据,即使上诉人认为该讼争房屋属于父母遗产,在未经合法确认之前,尚不属于上诉人合法财物。

二、关于上诉人行使权利是否属于自力救济问题。公民的任何自力救济皆应当合法。上诉人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应当依法进行,而且遗产讼争事项并不具备现实紧迫性以致需要通过损坏财物方式来实现,故上诉人损坏行为不属于合法自力救济范围。

三、关于损坏财物的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未申请对损坏财物金额进行鉴定评估,但基于损害事实存在,本院查明损坏物品价值905元,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确认为905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判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毁损行为方可归责为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损坏的物品并非特定纪念物品,被上诉人也未举示因该损坏行为精神受到损害之证据,故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赔偿付某某被损坏的物品损失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立即停止对付某某居住房屋的侵害;

三、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谢长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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