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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学民,周口川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孙学民、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赵某)与康某行政村X组签订协议一份,康某行政村X组为赵某某解决住宅一处,东至路、西至地、南至王本合房、北至康某业房,计x,赵某某于1994年9月26日分别办理了周口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周口市X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后赵某某发现康某某在其宅基地上盖了房屋,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赵某某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归赵某某使用,康某某在其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侵犯了赵某某的合法使用权。为此,赵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康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二款、第一百三十四一款(一)项、(四)项、(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房屋,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康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原是康某四组所有的一个坑塘,1991年康某某将其填平后建造房并一直居住至今。而赵某某之夫康某营是康某五组的村民,不应在康某村X组拥有宅基地。康某某虽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康某某基于填坑塘建房的事实行为,已经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拥有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为依据。根据这一规定,赵某某主张本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必须提供合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的证据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当事人双方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2008年7月16日,康某某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周口市X乡为赵某某颁发的周口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周口市X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201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0)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争议土地与原周口市X乡为赵某某颁发的周口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周口市X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所载的四至及面积均不相符,康某某、赵某某均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为周口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周口市X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所确认的土地。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虽然持有原周口市X乡为其颁发的周口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周口市X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但赵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即为周口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周口市X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所确认的土地。原判认定赵某某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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