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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开了个煤球厂。2010年4月5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送煤球,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x+300M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同向行驶时,将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撞翻在地,之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张付忠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三轮车损坏,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黄某乙到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转入长葛市卫校附院住院治疗至今。2010年2月20日,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0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45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81.50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按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赔偿原告,其他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张、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黄某乙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472.78元。第三组证据,长葛市卫校附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黄某乙在长葛市卫校附院住院治疗145天,支付医疗费x.12元。第四组证据,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为被告刘某某所有;(2)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五组证据,租金收到条、租地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开办一煤球厂并一直在长葛市区生活,误工费的计算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第七组证据,停车拖车费、检测费、三轮车修理费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拖车费560元、检测费50元、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卫校附院黄某乙治疗主治医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乙在长葛市卫校附院住院实际天数为82天。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长葛市卫校附院出院证上显示出院结算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而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截止时间为2010年7月1日,结合长葛市卫校黄某乙的治疗主治医生询问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在长葛市卫校住院的实际天数为82天。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在市区做生意,并长期居住生活,所提供证据不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原告提供的三轮车修理费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未提供鉴定部门对三轮车损失的鉴定,故原告提供的三轮车修理费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停车拖车费及检测费票据,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5日15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x+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张付忠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卫校附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x.9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停车拖车费560元、检测费5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为农村户口。2010年2月20日,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自2010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林、牧、渔业为x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x.90元,误工费3854.16元(x元/年÷365天×88天)、护理费3854.16元(x元/年÷365天×1人×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88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停车拖车费560元、检测费5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x.22元。由于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3854.16元、护理费3854.1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x.32元。其余费用x.90元,因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费用应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781.5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原告人身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其他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3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99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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