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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48岁。

被告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因架子方木断裂,将原告腿骨造成严重骨折,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0万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事实已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就各项费用已有各项说明,且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的酒店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该工地砌墙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08年6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王某富摔伤一事的处理意见》,内容载明:“2008年6月X号经东风路办事处宋某记、李主任和甲方王某理与当事人王某福本人及王某福家属经过协商达成对此事解决的一致意见,确定了解决条款,对摔伤一事按条款解决后做一次性了结,以后永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应严格执行本条款,具体条款主要如下:一、王某福住院期间工资,共计4900元。二、出院后按十个月伤残补助,共计x元。三、家属按十个月赔偿,共计x元。四、王某福的孩子按三个月赔偿,共计6300元。五、后期所有治疗费用,共计5000元。六、善后补助费,共计x元。七、以上六项合计款数共计x元,此款按处理意见规定一次性付清,款项付清后王某富摔伤一事彻底了结,以后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原、被告签订上述处理意见后,双方又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信访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劳动信访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同上述处理意见的内容。被告于2008年6月3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弘润华夏大酒店二期工程伤残手术及各种费用共计x元,一次性补助x元,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此案已超出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于2010年2月5日做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0万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已在有关劳动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该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已依约定支付了原告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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