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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1985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4日,被告人俞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约出,后两人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俞某某以回家拿小费给被害人陈某某为名,将陈某至本市X路X弄某号俞某某家中,其后,被告人俞某某提出要被害人陈某某陪其继续喝酒,陈某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后陈某话通知其同事张某某到俞某中陪俞某酒,张某某赶到后,陪被告人俞某某喝酒至早上6时许,当被害人陈某某提出要离开时,被告人俞某某阻止其离开并对其实施了殴打,后被告人俞某某将张某某赶走,继续将被害人陈某某扣留,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4月5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的同事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至被告人俞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解救。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交代了其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表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的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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