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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又名郝X,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韩某乙未上诉,故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以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原审被告人韩某乙酒后去到本村韩某乙太家,因为要小麦补贴款条同韩某乙太发生纠纷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韩某乙将韩某乙太之妻贺某某推倒,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刑事技术鉴定贺某某为轻伤,韩某乙于2010年7月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贺某某的伤情于2010年4月15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贺某某花去医疗费76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200元。郑风英生于X年X月X日,共有一子二女,儿子郝延相,长女郝瑞芳,次女郝爱芳。2009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原判认为,韩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撕打中致贺某某轻伤,其因该行为已被禹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基于韩某乙的致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760元、误工费4730.1元(x÷365×108天)、伤残赔偿金x.6元(4806.95×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78元(3388.47×6年÷3×4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x.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出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供准确的住院期间,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上诉称,原判违背客观事实,贺某某的伤情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该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尔发生撕打,撕打中致贺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韩某乙的致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判确定的赔偿额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靖(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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