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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顾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仲某。

起诉日期:2010年3月11日。

立案日期:2010年3月11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0年4月2日、5月12日。

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获改善,现双方已分居,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被诊断患有慢性盆腔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7月7日诉请离婚,然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未获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共同财产红色十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套;被告因治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9,156元(自负部分),获民政救助7,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37寸三星彩电一台、电脑一台、三菱空调一台、家俱一套(包括大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床边柜二个、落地镜一个)、沙发一张、三星数码相机一个、落地电风扇一台、靠背椅一把,并提供发票为证。被告认为上述财产是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并送给他们结婚所用,应公平分配,并主张37寸三星彩电、三星数码相机、大衣柜、落地电风扇及床边柜归其所有。原告认为上述财产系其婚前财产,鉴于被告的具体情况,对于被告主张的这些财产,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还陈述,为方便治疗,在市区租房,租赁费9,0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要求原告承担,另要求原告支付今后医疗费20,000元及生活费10,000元,并解决其居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治病无需租房,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愿意支付一半10,000元,其他费用则表示不予认可。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票、租房协议、收条、上海市民帮困互助审核表、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获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被告主张红色十件套床上用品一套、37寸三星彩电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个、落地电风扇一台、衣橱一个、床边柜二个归其所有,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租房费用、今后医疗费、生活费并解决其居住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支付医药费10,000元并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0元,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二、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套、电脑一台、三菱空调一台、大床一张、落地镜一个、沙发一张、靠背椅一把归原告所有;红色十件套床上用品一套、37寸三星彩电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个、落地电风扇一台、衣橱一个、床边柜二个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药费10,000元;

四、准予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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