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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丙诉被告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韩某丙之亲戚。

被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丙诉被告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丙诉称: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原告韩某丙和被告梁某相识,2010年12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3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家里的物品拉走,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原、被告在郑州同居期间,因租房、平时的生活开支及被告流产共支出x元均由被告支出,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被告的嫁妆带到原告家中应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收受的彩礼款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丙与被告梁某于2010年春经媒人韩某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1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

原告韩某丙与被告梁某同居前,被告梁某接受原告韩某丙的见面礼2800元、定亲礼x元及四件套意件、床某、被罩和毛毯等物品若干。

被告梁某带到原告韩某丙家中的嫁妆有:大组合柜一套、小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方凳一个、一二三皮沙发一套、大理石方茶几一张、大木椅四把、小木椅六把、32 T创维彩电一台、澳柯玛双筒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鞋架一个、暖壶二个、茶具一套、盆架一个、脸盆二个、紫光EVD一台、棉被九条、床某三条、枕巾四条、被罩两条、毛毯一条、夏凉被一条、皮鞋一双、羽绒服一件、保暖内衣一套、枕头一对。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某丙、被告梁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戊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韩某丙给被告的x元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韩某丙与被告梁某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60%为宜,即被告梁某应当返还彩礼款x.80元。原告韩某丙给予被告梁某的四件套、毛毯等物品,经验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其要求被告梁某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婚约彩礼是按照当地风俗,男方通过媒人给付女方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本案中媒人韩某戊证明原告韩某丙给予被告梁某的母亲(见面礼2800元和定亲礼x元)x元,且原、被告所在地的风俗存在男方给予女方彩礼的风俗,因此被告梁某称没有收到原告彩礼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梁某称原被告在郑州同居期间,因租房、平时的生活开支及被告流产共支出的x元应由原告韩某丙返还,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韩某丙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梁某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丙彩礼款x.80元。

二、大组合柜一套、小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方凳一个、一二三皮沙发一套、大理石方茶几一张、大木椅四把、小木椅六把、32 T创维彩电一台、澳柯玛双筒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鞋架一个、暖壶二个、茶具一套、盆架一个、脸盆二个、紫光EVD一台、棉被九条、床某三条、枕巾四条、被罩两条、毛毯一条、夏凉被一条、皮鞋一双、羽绒服一件、保暖内衣一套、枕头一对,是被告梁某的嫁妆,归被告梁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韩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原告负担309元,被告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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