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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寇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关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关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上诉人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襄城县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均为襄城县X村民。1990年,该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关某家分得村东土地一块,被告寇某某家分得颍冢公路北土地一块(系本案诉争土地),该两块土地面积均为4.5亩。村X组调整土地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双方自愿将各自承包的4.5亩土地进行互某耕种。双方换地后,告知了时任村X组负责人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即在互某后的土地上进行耕种。2009年6月25日,原告关某与本组村民寇某军、宋伟华夫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颍冢公路北的4.5亩土地租赁给寇某军、宋伟华用于酒店服务及餐饮。被告得知后,找到原告,要求将土地换回,遭到原告拒绝。2009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颍冢公路北4.5亩土地上抢种上了小麦。2010年秋收后,被告将该4、5亩土地中的1.8亩土地交由其弟弟寇某某耕种,另外2.7亩由被告耕种至今。因被告抢种了颍冢公路北的4.5亩土地,原告与寇某军、宋伟华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10月9日双方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2010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将该块土地交由原告种植、使用;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2011年2月24日本院对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于襄城县X村南,颍冢公路以北。东临寇某长的耕地,长212米;西临寇某某的耕地,长211.8米;南临颍冢公路,长14.4米;北临生产路,长14.2米。地南头临颍冢公路X排杨树16棵(系寇某村统一种植)。该土地由被告寇某某和其弟寇某某种植着小麦。另查明,2011年麦收后,被告寇某某和其弟寇某某在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上种植上了秋季农作物。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某、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将各自承包的4.5亩土地进行互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从1990年原被告双方将各自的土地交给对方使用,至2009年被告抢种颍冢公路北4.5亩土地,双方互某土地已长达19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某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1990年双方互某土地之日起,原告就成了颍冢公路北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被告违反约定,私自抢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其所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将该争议土地交由原告种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现因被告及其弟寇某某又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植了秋季农作物,故被告返还土地的时间应该在秋季农作物收割后种植小麦之前。被告辩称双方互某土地时,约定互某时间为二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至发生纠纷时双方实际履行的互某土地时间已长达19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违反约定,私自抢种原告承包的土地,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当地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每亩地每年以400元为宜,该争议土地为4.5亩,每年损失为1800元,两年共计为36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寇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前将位于襄城县X村南、颍冢公路以北原被告诉争的4.5亩土地交由原告关某种植使用。二、被告寇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前赔偿原告关某损失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500元,共6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150元,被告寇某某负担500元。

上诉人寇某某诉称,该争议土地并非是上诉人一人的,而是寇某某、寇某某、上诉人三家的地,共4.5亩。当初与被上诉人换地时,商量的是换两年后就要换回来。但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把地换回,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后因被上诉人把该地租赁给寇某军夫妇开酒店,上诉人才把该地要了回来,种上了庄稼。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关某辩称,两家进行土地交换是真实意思表示,协商后经村委会同意进行了交换。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所换土地并非其一人所有,且从1990年换地后,无任何第三人提出被上诉人侵犯了他的权利,换地行为违法或其他要求。1990年换地后,土地上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均由被上诉人行使。上诉人因土地有了升值空间而对换地行为提出异议,此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诉争土地应该由谁继续承包经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某、转让等方式流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将各自承包的4.5亩土地进行互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意思表示一致。且从1990年双方将各自的土地交给对方使用,至2009年上诉人抢种颍冢公路北4.5亩土地,双方互某土地已长达19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故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某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诉称双方当时互某土地时,约定互某时间为二年,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至发生纠纷时双方实际履行的互某土地时间已长达19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违反约定,私自抢种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审酌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因上诉人已经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植上了冬季农作物,故上诉人返还土地的时间应在2012年麦收后。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上诉人寇某某于2012年麦收后将位于襄城县X村南、颍冢公路以北本案诉争的4.5亩土地交由被上诉人关某种植使用,并赔偿被上诉人关某损失人民币3600元。

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寇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李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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