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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X区关堤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芦某、郭某丁、郭某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郭某丁、郭某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芦某、郭某丁、郭某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芦某、郭某丁、郭某戊系东杨村X村民身份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向其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及2008年、2009年年终福利400元,但拒绝向芦某、郭某丁、郭某戊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芦某、郭某丁、郭某戊具有东杨村X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芦某、郭某丁、郭某戊要求东杨村村委会向其每人发放2010年9月分配的土地补偿款x元及2008年、2009年年终福利共400元,合计x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东杨村X村民会议决定不给芦某、郭某丁、郭某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理由因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芦某、郭某丁、郭某戊土地补偿款及年终福利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东杨村村委会负担。

东杨村X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东杨村X村民代表的意见。芦某、郭某丁、郭某戊在东杨村没有分配土地,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芦某、郭某丁、郭某戊的诉讼请求。

芦某、郭某丁、郭某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芦某及郭某丁、郭某戊的户籍均登记在东杨村X村X组织成员身份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因该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诉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丧失,故其仍享有该村X组织的收益分配权。芦某及郭某丁、郭某戊请求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及福利份额,应当予以支持。东杨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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