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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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是××,男,1994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是××与陆×、余××、尚×、俞××(均已判处)等人结伙,于2007年12月1日晚,由被告人是××伙同俞××在本市花园饭店搭识日本籍男子大场××、工藤××,后俞××称可以为其2人提供异性按摩,遂由俞××将2名被害人带至本市X路X××号××宾馆X号客房内,后由尚进带2名女子为被害人大场××、工藤××提供异性按摩,并发生性关系。事后,陆明、余军其、尚进及被告人是××等人冲入房间,由陆明用日语威胁大场××、工藤××,被害人大场××、工藤××被逼无奈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90元、日币154,000元(折合人民币10,299.98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95.21元)及信用卡3张交出,同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后,由陆明及被告人是××在附近工商银行ATM机上提取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是××返回宾馆时,见有公安人员遂逃逸。陆×、余××、尚×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款、赃物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大场××、工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凭证及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书证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出具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同案关系人陆明、余军其、尚进、俞××在公安机关的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是××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是××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在犯罪中被告人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是××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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