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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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李某、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宗某。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李某、宗某、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宗某在2010年4-6月间,先后四次盗窃横山县××煤矿电缆铜线168公斤,价值人民币8064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数额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辩解,其只参与了5月24日、6月2日两次盗窃,应以数额较大处罚。

被告人宗某辩解,其参与盗窃分赃三次,而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

辩护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宗某的盗窃数额属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宗某携带钳子、钢某、编织袋、雨裤、矿灯,骑摩托车窜至横山县××煤矿。从铁门缝隙钻入巷道,用钳子剪断巷道内的铜线,并用火烧掉电缆线外圈绝缘皮,盗窃电缆铜线30公斤。后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卖给谢××,获赃款1050元,二人平分。

二、2010年5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宗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煤矿巷道内电缆铜线20公斤,每公斤以40元的价格卖给谢××,获赃款800元,二人平分。

三、2010年5月24日晚24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李某、宗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煤矿巷道内电缆铜线58公斤,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谢××,获赃款2400元,三人均分。

四、2010年6月2日晚24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李某以同样的方式在××煤矿巷道内盗窃电缆铜线60公斤,在韩岔加油站附近与谢××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吴××的报案材料证明,其经营的××煤矿巷道内的电缆铜线先后四次被盗。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6日、5月6日他与宗某盗窃××煤矿电缆铜线50公斤,得赃款1850元,二人平分。5月24日他与李某、宗某三人盗窃××煤矿电缆铜线58公斤,获赃款2400元,三人平分。6月2日晚他与李某在××煤矿盗窃电缆铜线60公斤,在韩岔加油站附近与谢××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被告人李某、宗某的供述与高某的供述一致。4、谢××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4月-6月间先后四次以每公斤35元、40元不等的价格收买过被公安民警抓获的那个人的铜线约一百六十多公斤。5、现场勘验记录证明,××煤矿内电缆铜线被盗的位置。6、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证明,查获的电缆铜线为60公斤。7、领条证明,2010年6月2日被盗电缆铜线已由失主吴××领取。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高某、李某、宗某住处提取了作案工具及谢××收购废品所用的三轮车。9、领条证明,扣押谢××的三轮车已由谢××领回。10、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铜线为168公斤,每公斤48元,计8064元。1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高某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宗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分别与李某、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达8064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伙同高某、宗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64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宗某伙同高某、李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煤矿电缆铜线价值人民币5184元,属数额较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宗某盗窃数额巨大,因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支持,故指控数额巨大不予支持。对此,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李某参与盗窃两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64元;宗某参与盗窃及分赃三次,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184元。故李某、宗某的辩解观点、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观点,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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