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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汤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某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某汤某(以下简称被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20日,原告与被某签订了《关于投资修路的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0元作为合伙入股参与修路工程,修路工程由被某负责,投资款的收回及利润分成,由被某负全责,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该协议还约定被某于2007年8月至10月收回投资款,2007年2月7日,原告将20000元投资款交付给被某,被某出具了收条。2007年12月,原告要求被某归还其20000元投资款及利润,被某以各种理由拒付,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某索要,但被某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某归还其投资款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投资修路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投资两万元与被某合伙修路。

2、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某于2007年2月7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0000元。

被某辩称,原、被某双方签订《关于投资修路的协议》是事实,实际的修路时间是在2008年下半年,工程完毕后,工程款没有及时结算,一直到2011年农历年底才结清,被某也愿意归还原告的20000元投资款,但由于被某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

被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内容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元月20日,原、被某、签订了《关于投资修路的协议》,两人共同投资一股,与他人合伙修建兰溪镇X路,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0元作为合伙入股,工程动工时间为2007年2月底或3月初,在工程施工期间由被某负责,原告不参与管理,投资款以及利润由被某负责收回,收回时间在2007年8月至10月之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向被某支付了20000元的投资修路款,被某出具了收条。现道路已经完工且工程款已结算,被某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投资款项及利润。原告多次催款,迄今分文未付,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10月份提出过退股的要求,但与被某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在本案中,原、被某签订的《关于投资修路的协议》明确约定:“整个工程施工和修筑期间由汤某负责管理,周某不负任何责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在原、被某签订的《关于投资修路的协议》约定:“周某出资人民币20000元与汤某共投资一股,资金回收期间在2007年8月至10月,到期后投资款及利润由汤某负责收回。”原告提出要求被某归还20000元投资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分配投资利润,且被某愿意归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汤某归还原告周某出资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某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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