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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张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被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面积为54.67平方米的房产出卖于原告,原告足额支付了房款x元。2005年5月31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支付了相关契税费用。同时,原告搬入此房屋居住至今。但随后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完全拥有该房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票据,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3、契证、契税完税证、土地收益租金,证明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了契税及土地收益租金;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目前的使用权人仍系被告,没有过户给原告。

被告吉某某辩称,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且该房所属土地有问题,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如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为54.6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x元。当日,原告足额支付了房款x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05年5月31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支付了相关契税费用。后原告以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吉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取得了该涉诉房屋所属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郑国用(2003)第E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就是支付房屋价款、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的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为54.67平方米)的房产所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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