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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袁某某、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殷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永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陇西支行)诉被告袁某某、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陇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焦永军,被告正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陇西支行诉称,2004年5月14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某某购买被告正商公司开发的金色港湾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航海新城-金色港湾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186.12平方米,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袁某某支付首期房款x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此后,被告袁某某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4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还款分180期,每月为1期,每月10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袁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如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向被告袁某某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袁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正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袁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某某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5日,被告袁某某已累计22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拖欠总额达x.58元。综上,被告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正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元、利息8794.13元、罚息639.47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5日),共计x.60元;2、判令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4213.52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正商公司对被告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袁某某的身份情况;3、2004年郑陇住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4、2004年郑陇住字第X号《补充协议》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正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5、《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6、被告袁某某与陈焕央《结婚证》一份。7、陈焕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某与陈焕央系夫妻关系及陈焕央的身份情况;8、《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财产共有人陈焕央同意以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抵押;9、《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上述抵押已依法登记,抵押权成立;1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11、《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及被告袁某某已支付房款的首付部分,具备发放贷款的条件;12、《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向被告袁某某发放了借款;13、《贷款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已累计22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原告具备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同时证明截止至2010年2月5日,被告袁某某的剩余贷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8794.13元,罚息为639.47元。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正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正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3,被告正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13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5月14日,被告袁某某与被告正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某某购买被告正商公司开发的金色港湾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航海新城-金色港湾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186.12平方米,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袁某某支付首期房款x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此后,被告袁某某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04年8月2日、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4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月利率为4.2‰;还款总期数为180期,每月10日为还本付息日;被告袁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袁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袁某某不按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袁某某负责;被告袁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正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抵押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重新补办抵押登记之日止;2004年8月17日,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利证书。200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双方的贷款期限变更为179期,即自2004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0日。后被告袁某某仅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0年2月5日,被告袁某某已累计22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拖欠总额达x.58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元、利息8794.13元、罚息639.47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5日),共计x.60元;2、判令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4213.52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正商公司对被告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取得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金色港湾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2008年5月13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房产抵押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利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付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双方约定若被告袁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已累计22个付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8794.13元、罚息639.47元,合计支付x.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以被告袁某某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律师费4213.52元的请求,虽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因追索该款项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用4213.52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正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重新补办抵押登记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x),并于2008年5月13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正商公司的保证期间即于2008年5月13日届满,而在此日期之前,也即是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正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正商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正商公司对被告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8794.13元、罚息639.47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5日),合计支付x.6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袁某某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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