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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禹,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翟利强,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乔某某(甲方)、闫某某(乙方)和河南绿地源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丙方中介,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X单元X层X号、面积为175.48平方米的房产卖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1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5万元(其中佣金1万元、代办费500元);乙方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房款45万元交付给甲方,剩余房款6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甲方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交付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交纳的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佣金1万元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当日,闫某某向河南绿地源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了定金、佣金及代办费5万元。2009年10月27日,乔某某(甲方)和闫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郑东新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175.4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x元,乙方在2009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双方同意于2009年10月27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后由于闫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河南绿地源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解,买卖合同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和乔某某协商一致,乔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X单元X层X号、面积为175.48平方米的房产卖给闫某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闫某某作为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乔某某支付房款。但是,闫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也未能及时地办理贷款按揭手续。闫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故对闫某某要求乔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闫某某负担。

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我不交购房款,相反是我要求交购房款而乔某某拒收,另外合同并没有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乔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某与乔某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闫某某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导致乔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因此,闫某某要求乔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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