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43岁。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租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郑某某把其所有的闽x号别克牌小车租赁给被告黄某乙使用,租期6个月,月租金人民币3000元,逢春节期间,1个月另加租金人民币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郑某某把闽x号别克牌小车交付被告黄某乙使用。此后,被告黄某乙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当年9月、10月、11月3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9000元。之后,被告黄某乙便借故拒付租金。2009年12月间,当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时,被告告知原告该车丢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致讼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黄某乙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凤凰山中队报案称其租用的闽x号别克牌小车被骗,该局以涉嫌诈骗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2010年6月22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并追回闽x号别克牌小车。2010年7月5日,被告黄某乙归还原告闽x号别克牌小车。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系把闽x号别克牌小车租赁给被告黄某乙个人使用,并非用于营运,故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租赁车辆合同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给原告郑某某租金,但被告仅支付3个月计人民币9000元的租金后,便以车辆被他人诈骗走为由拒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被告黄某乙主张该租赁的车辆是被他人诈骗走,应中止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把车辆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就应该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后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车辆被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走,被告仍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害赔偿的义务,且即使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的罪名成立,被告黄某乙也可通过向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其遭受的损失。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租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汽车租赁给个人使用、并非用于营运为由,认定汽车租赁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未进行处理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3、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汽车租赁合同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租金也没有依据,显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因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某乙对“2009年9月3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租车合同》”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将车辆放在上诉人的莆田市心连心小车租赁行转租,而不是将车辆出租给上诉人的;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郑某某将闽x号小车出租给上诉人黄某乙使用,有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该车辆是出租给莆田市心连心小车租赁行并由该行进行转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租车合同》,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依法负有将所租赁的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但因上诉人的过错致该车辆未能按时返还给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遭受租金损失,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租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请求中止诉讼的主张,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的说理并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