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该案应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牧野区人民法院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不便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案件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刘某某提供了近三年在新乡市二监狱工地居住的暂住证,经常居住地位于牧野区,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将案件移送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