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万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保阜高速公路第LJ-11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X镇。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万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保阜高速公路第LJ-11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法院不是仲裁机构,约定由法院仲裁属于无效约定;2.“被违约方”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3月25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保阜高速公路第LJ-11项目经理部与获嘉县万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交货地点,而且合同中“双方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引起的任何一项争议,如调解未果,交由被违约方法院仲裁。”属约定管辖的条款不明确,协议管辖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保阜高速公路第LJ-11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由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获嘉县万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获嘉县万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径直付给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