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XX,曾用名孙X妹,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其与被告孙XX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的一段时间,双方感情甚好,2008年2月初被告孙XX在蕉城区X乡餐具厂务工时结识了一男性,2008年4月被告孙XX即与该男性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与被告孙XX分居长达三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XX未进行答辩。
原告黄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黄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孙X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
3、原告黄XX所持有的闽宁蕉民结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
本案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黄XX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原告黄XX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黄XX所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黄XX所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2007年5月25日其与被告孙XX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黄XX以其与被告孙XX分居长达三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黄XX对上述作为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作认定。本案原告黄X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孙XX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庭对其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离婚。
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宏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华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