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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河南襄城县人,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职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周口市防疫站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05年4月5日被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判归被告张某某抚养。离婚后我总想多带带孩子,辅导其学习,可是在我探视孩子时,被告及其家人设置重重障碍,使我不能探视孩子,被告已严重侵犯了我的探视权,使幼小的孩子不能得到父爱和教育,要求被告让我随时或定期探望孩子,在孩子假期时能带孩子辅导学习。法定长假春节、十一、元旦、端午、清明节等由我带孩子。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全部不属实,郭某某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从来都不不问,还不断无理取闹,每次都是我苦口婆心的劝其看孩子,怎么说我不让其看孩子呢,我同意原告探视孩子,在节假日,不能影响孩子生活学习,必须遵守时间,按时送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与2005年4月5日被本院判决离婚,孩子郭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判决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在张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原告郭某某也曾探视过孩子,但原、被告在探视孩子问题上出现矛盾,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探视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探望子女,原告郭某某要求探望子女,被告张某某同意让其探望,对原告探望孩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郭某某探望孩子应在双节假日较为妥当,原、被告之间应加强沟通,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下进行,最好不要到孩子学习的场所,以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每月的第二个双休日,第四个双休日可各探视孩子一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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